工伤认定被暂停,可以需要恢复吗?
指导案例69号
王明德诉乐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19日发布)
关键字 行政诉讼/工伤认定/程序性行政行为/受理
裁判要素
当事人觉得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质影响,且没办法通过提起针对有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有关法条
《中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3条
基本案情
原告王明德系王雷兵之父。王雷兵是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职工。
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因为王雷兵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是什么原因没办法查实,四川峨眉山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4月1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置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乐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驾驶无牌“卡迪王”二轮摩托车由峨眉山大转盘至小转盘方向行驶。
1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省道S306线29.3KM处驶入道路右边与隔离带边缘相擦挂,翻覆于隔离带内,导致汽车受损、王雷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4月十日,第三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就其职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乐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同时提交了峨眉山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被告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于当日作出乐人社工时〔2013〕05号(峨眉山)《工伤认定时限暂停公告书》(以下简称《暂停公告》),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法,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需要被告恢复对王雷兵的工伤认定。因被告未恢复对王雷兵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于同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暂停公告》。
裁判结果
四川乐山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判决,撤销被告乐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十日作出的乐人社工时〔2013〕05号《暂停公告》。一审宣判后,乐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上诉。乐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乐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乐山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察觉得,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许乐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觉得,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暂停公告》是不是是可诉行政行为;二是《暂停公告》是不是应当予以撤销。
1、关于《暂停公告》是不是是可诉行政行为问题
法院觉得,被告作出《暂停公告》,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假如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实质影响的,是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假如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备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没办法通过提起针对有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是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虽然依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状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别结论,准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置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但,在现实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确实没办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可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状况。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置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没办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址、当事人状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就本案而言,峨眉山公安局交警大队就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所调查的事故状况,只能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没办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置程序规定》就事故作出的结论,也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除非出现新事实或者法定理由,不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会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其他结论。而本案被告在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提交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状况下,仍然作出《暂停公告》,并且一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以工伤认定处于暂停中为由,拒绝恢复对王雷兵死亡是不是是工伤的认定程序。
这样来看,虽然被告作出《暂停公告》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原告也没办法通过对有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被告作出《暂停公告》,是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关于《暂停公告》应否予以撤销问题
法院觉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暂停”。如前所述,第三人在向被告就王雷兵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就是说,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可以作出暂停决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暂停公告》是适使用方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暂停公告》判决生效后,被告对涉案职工认定工伤的程序即应予以恢复。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劳动合同法